{"error":false,"id":["01236:01236:1995-01-17-制定:8"],"data":{"法律編號":"01236","法律編號:str":"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版本編號":"01236:1995-01-17-制定","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組長五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科長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七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二人，視察二人至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五十六人至六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法條編號":"01236:01236:1995-01-17-制定:8","立法理由":"一、明定本署人員任用員額、職稱、及官職等。本署人員編制係衡量本署業務職掌範圍，依實際運作人力需求，本精簡組織及員額之原則，擬訂上述各職稱之員額，計編制一五０人至一七八人。本條例所需員額，由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預算缺額移撥。\n　　二、本署所需人員自警察機關商調，其資歷背景均為官、警兩校畢業，經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及格，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具有警察資格，因此除技術性之技正、技工、技佐及較低階之辦事員、書記職務外，其職務之選用均規劃簡、薦、委與警察官雙軌制，以配合機關特性之用人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