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248:01248:2012-11-13-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12-11-13-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n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n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n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n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n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n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n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n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n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n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n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12-11-13-修正:36","立法理由":"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8-04-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