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248:01248:2016-03-25-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16-03-25-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n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n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n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n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n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16-03-25-修正:3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n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n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10-07-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