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248:01248:2019-05-07-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19-05-07-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n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n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n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n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n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n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n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n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n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n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n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n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n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n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n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n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n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n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n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法條編號":"01248:01248:2019-05-07-修正:42","立法理由":"一、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漁港法」第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增列各級政府應實施災害復原重建之權責事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n　　三、原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8-04-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