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472:01472:2007-12-18-制定:11"],"data":{"法律編號":"01472","法律編號:str":"軍人待遇條例","版本編號":"01472:2007-12-18-制定","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n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n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法條編號":"01472:01472:2007-12-18-制定:11","立法理由":"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失蹤者應予停職，其停職期間之待遇，經參考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一條及國防部國軍人員薪餉發放作業規定，爰於第一項就（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其待遇支領標準加以規定，以資周延。\n　　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現役軍官、士官除第一項以外原因辦理停職者，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或薪額之半數。\n　　三、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考量該當事人之冤屈與停職期間遭受相當之名譽損害，又基於領導統御、主官威信、官兵士氣及加強部隊管理，爰對因案羈押無罪釋放人員，於第三項明定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以保障國軍官兵應有之權益；並扣除渠等人員停職期間已領有之半數本俸或薪額，以昭公允。\n　　四、為使各主管機關能實際衡酌停職人員之個別狀況來決定是否需發給停職期間待遇，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未發本俸（薪額）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