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6-03-23-全文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6-03-23-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五月一日以前，將其前一年所得種類及數額，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n　　主管徵收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為前項之報告，得於各區鄉鎮公所或中心小學設聯合申報委員會之地區，納稅義務人之報告，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報由聯合申報委員會彙轉，但所得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經主管徵收機關指定單獨申報者，仍應直接報告於徵收機關，並通知所屬地區之聯合申報委員會。","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6-03-23-全文修正:3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