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6-03-23-全文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6-03-23-全文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　　一、第一類所得。\n　　　子、第一類甲項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滿百分之五者。\n　　　丑、第一類乙項之所得，未滿十五萬元者。\n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營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n　　　卯、依合作社法組織，並依法經營業務，而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之合作社，其營業之所得，合資本實額，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者。\n　　二、第二類所得。\n　　　子、第二類甲項每年所得未超過十五萬元者。\n　　　丑、第二類乙項每月所得未超過五萬元者。\n　　　寅、公務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n　　　卯、小學教職員之薪給。\n　　　辰、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瞻養費。\n　　三、第三類所得。\n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n　　　丑、公務人員及勞工法定儲蓄金。\n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n　　四、第四類所得。\n　　　子、租賃所得每年未超過五萬元者。\n　　　丑、各級政府財產之租賃所得。\n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事業財產之租賃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n　　五、第五類所得未超過二萬元者。","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6-03-23-全文修正: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