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凡在中華民國國內發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分類所得稅。\n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凡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n　　第二類：報酬及薪資所得。\n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凡自由職業者之自設業務所者業務所之所得，或獨立營生者技藝報酬之所得。\n　　　乙、定額薪資之所得。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之職工定額薪資之所得。\n　　第三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n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凡土地建築物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n　　第五類：一時所得。凡行商及其他一時之所得。\n　　營利事業之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外，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國內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國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但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內，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國外者，應就其國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n　　前項本店或主事務所在國內之營利事業，在國外分支店營業所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本國應納或已納之國外部份該項所得稅額中減除或退還。","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