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左列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除其超過限度者，其超過部份不能認為必要合理之損費外，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就其限度以內列作費用或損失。\n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進貨價千分之五為限。\n　　二、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運貨價百分之一為限。\n　　三、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銷貨價百分之一為限。\n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營業收益額百分之二為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3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