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8-05-14-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8-05-14-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　　一、第一類所得。\n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n　　　丑、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營利所得。\n　　二、第二類所得。\n　　　子、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n　　　丑、小學教職員之薪資。\n　　　寅、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n　　　卯、駐在中華民國國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n　　三、第三類所得。\n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n　　　丑、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n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n　　四、第四類所得。\n　　　子、各級政府機關財產租賃之所得。\n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租賃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n　　五、第五類所得。\n　　　子、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所得。\n　　六、綜合所得。\n　　　子、前五款免納分類所得稅之所得。","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8-05-14-修正: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