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9-09-07-修正:13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9-09-07-修正","順序":135,"條號":"第一百二十四條","內容":"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n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9-09-07-修正:13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