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49-09-07-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49-09-07-修正","順序":58,"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n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法條編號":"01513:01513:1949-09-07-修正:5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