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50-05-31-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50-05-31-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n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法條編號":"01513:01513:1950-05-31-修正:7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48-03-1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