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11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順序":114,"條號":"第一百十四條","內容":"本法之罰鍰案件，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n　　前項罰鍰案件，該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其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七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n　　第一項之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七日。\n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1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