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n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n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n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n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n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費用，不得超過前列各項規定之半數。","法條編號":"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3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