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店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代理人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n　　營利事業之本店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其分支站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n　　第二項營利事業在國境外分支站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在本國應納或已納之該部份稅額中酌予減免或退還。但以所在國稅法有相同之減免或退還之規定者為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