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順序":79,"條號":"第七十九條","內容":"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n　　納稅義務人如按前項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n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n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受理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關，應於收受書狀後一個月內決定或判決之。\n　　納稅義務人之為公營營利事業者亦同。","法條編號":"01513:01513:1955-12-13-全文修正:7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