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68-12-30-修正:11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68-12-30-修正","順序":113,"條號":"第九十八條","內容":"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n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製發之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他公文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n　　前項所列各種公文書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法條編號":"01513:01513:1968-12-30-修正:11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