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68-12-30-修正:1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68-12-30-修正","順序":121,"條號":"第一百零五條","內容":"執行業務者不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n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n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3:01513:1968-12-30-修正:12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