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68-12-30-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68-12-30-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　　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n　　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n　　　執行業務使用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n　　第三類　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之費用及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　　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債款項利息之所得：\n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n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份，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　　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出典人能確實證明各該款項之用途，或因運用而有所得，並已申報者，不在此限。\n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借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第八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時，得僅以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課稅。但以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者為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1968-12-30-修正:1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