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68-12-30-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68-12-30-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有加倍減除之。\n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扣除額：\n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n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n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n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n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n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n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n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1968-12-30-修正:2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