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68-12-30-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68-12-30-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n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n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n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n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n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法條編號":"01513:01513:1968-12-30-修正:4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