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0-12-29-修正:10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0-12-29-修正","順序":105,"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n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n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n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n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n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n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　　八、公司及合作社未分配盈餘之預扣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或合作社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或社員。\n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稿費及各種勞務之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0-12-29-修正:10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8-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