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0-12-29-修正:13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0-12-29-修正","順序":130,"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0-12-29-修正:13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