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0-12-29-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0-12-29-修正","順序":90,"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n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應提出有關清算之書表。\n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n　　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如滿三年，其累積數達該營利事業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即辦理增資手續，其未經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0-12-29-修正:9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