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1-12-28-修正:11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1-12-28-修正","順序":112,"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就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n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公司或合作社未分配盈餘，應預扣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預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後如將未分配盈餘實際分配時，並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1-12-28-修正:11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8-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