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1-12-28-修正:13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1-12-28-修正","順序":138,"條號":"第一百十六條","內容":"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n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n　　受處分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如有異議，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書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準用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1-12-28-修正:13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