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1-12-28-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1-12-28-修正","順序":6,"條號":"第四條","內容":"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n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n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n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n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n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n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n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n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n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n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n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n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n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n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n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n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n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1-12-28-修正:6","立法理由":"增訂第二十款國際運輸事業得依互惠原則免徵所得稅，以適應實際需要。\n　　增訂第二十一款之目的，在消除吸收國外技術知識之障礙，以加強促進經濟發展。技術合作通常包括專利權及秘密方法之提供、建廠設計、技術人員訓練、建廠指導等，為防止取巧起見，對建廠期間技術指導報酬之免稅，擬予限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