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2-12-30-修正:13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2-12-30-修正","順序":136,"條號":"第一百零八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n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n　　納稅義務人如為第七十七條規定使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或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2-12-30-修正:136","立法理由":"第一項文字修正。\n　　第七十九條催報程序已簡化，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擬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