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2-12-30-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2-12-30-修正","順序":5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n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n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n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n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n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n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2-12-30-修正:50","立法理由":"為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之修正，乃增列第二項，以資獎勵拓展外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0-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