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2-12-30-修正:8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2-12-30-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預估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按前條規定計算方法，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2-12-30-修正:8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