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3-12-28-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3-12-28-修正","順序":11,"條號":"第八條","內容":"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n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n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n　　三、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n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n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n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n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n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n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n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n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3-12-28-修正:11","立法理由":"依照通行原則，凡在本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均應視為本國來源所得，第三款原文易滋糾紛，故予修正。\n　　第四款但書除外之規定，已修正移列本法第四條，故予刪除。\n　　第十款新增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明定應予課稅，俾與第八十八條配合。\n　　原第十款移列並做文字修正，俾能概括所有之其他來源所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2-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