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3-12-28-修正:11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3-12-28-修正","順序":113,"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n　　一、公司分配於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　　二、薪資、利息、租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等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　　三、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n　　四、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或演講之鐘點費、稿費及各種勞務報酬，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3-12-28-修正:113","立法理由":"未分配盈餘預扣辦法，此次已擬修正刪除，本款亦配合刪除。\n　　執行業務者報酬，已納入扣繳範圍，本項「執行業務者之公費」等文字擬刪除。\n　　為配合電子計算機作業並劃一扣繳及非扣繳資料通報之期限，本項有關非扣繳資料通報期限，擬修正提前為每年一月底前，以與扣繳資料之通報期限相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2-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