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3-12-28-修正:14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3-12-28-修正","順序":143,"條號":"第一百十四條","內容":"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不為扣繳，或雖經扣繳但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經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補報而仍不補報或補報仍屬不實者，除不為扣繳者應責令賠繳外，並應處以應扣稅額五倍之罰鍰。\n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論處。\n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3-12-28-修正:143","立法理由":"不為扣繳或扣繳而不申報，或申報虛偽不實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避歸戶綜合課稅，實務上追查極為困難，乃修正提高罰鍰倍數，使實際無法達到逃避累進課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1-12-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