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3-12-28-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3-12-28-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n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扣除額：\n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n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之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n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分。\n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分。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予扣除。\n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n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五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三千元者，得扣至三千元。\n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以按時申報者為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3-12-28-修正:21","立法理由":"第三款第二目：捐贈扣除之限制，原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惟對國防勞軍之捐獻及對政府之捐獻，應無限制必要，故修正。\n　　第三款第三目：適應實際環境，配合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n　　第四項文字酌予修正，俾對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仍得減除寬減額與扣除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2-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