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4-12-17-修正:14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4-12-17-修正","順序":146,"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n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n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n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4-12-17-修正:14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