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4-12-17-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4-12-17-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n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4-12-17-修正:4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