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4-12-17-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4-12-17-修正","順序":6,"條號":"第四條","內容":"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n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n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n　　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n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n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n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n　　　行政院核准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辦理之二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得比照前目規定辦理。\n　　　前列辦理儲蓄存款業務之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規定期限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n　　　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額。\n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為其創設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且依其章程規定於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n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國營獨占性營利事業之盈餘。\n　　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　　　個人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n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予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　　二十一、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因使用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合作報酬。但技術合作報酬中，支付外國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以為期不超過一年者為限。\n　　二十二、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經營或合資經營之金融機構、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擔保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4-12-17-修正:6","立法理由":"第十六款修正。\n　　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之修正，因股票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已不再全部免稅，故將原免稅條文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另以原第九條但書規定修正移列本款，惟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增益，除繳納之增值稅應作費用支出外，其餘增益不應免稅，出售辦公室使用傢俱之交易所得，亦不應免稅，故本款修正條文未將該兩項列入。\n　　本法本次修正前持有股票或債券者，其在本次修正前所發生之交易增益，仍應免稅，不受本次修正之影響，作此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3-12-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