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4-12-17-修正:9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4-12-17-修正","順序":97,"條號":"第七十六條之一","內容":"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n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n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n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n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n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n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n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n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n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4-12-17-修正:97","立法理由":"一、原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予修訂，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時，可僅就超過四分之一以上部份辦理增資，使公司可經常保留相當於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之未分配盈餘以為營運資金。但其未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仍應就其全部之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n　　二、原規定「如滿三年」執行時難於區分，故修改規定凡達四分之一以上時，均應增資但為顧及辦理增資需要相當時間，故規定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n　　三、規定一律按實際歸戶年度之稅率計課。\n　　四、公司股東中，除有個人股東外，尚有法人股東，故原條文「綜合」兩字刪除。\n　　五、第二項原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增訂第九款規定，俾能配合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2-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