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7-01-21-修正:14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7-01-21-修正","順序":141,"條號":"第一百十四條","內容":"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n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款處三倍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7-01-21-修正:141","立法理由":"一、關於第一款：配合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將本款原規定分為兩款。修正條文本款係規定對不為扣繳或短扣稅款者，科處一倍罰鍰。惟對不能填報所得人真實姓名住址及身份證號碼者，則處較重之罰鍰，俾使因疏忽而未扣稅，但仍能追蹤對所得人課稅者，處較輕之罰，而對因未扣繳而產生幫助所得人逃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者，處較重之罰鍰。\n　　二、增訂第二款係對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之罰則。經限期通知補報後仍未依限者，則處較重或未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之罰鍰，理由同第一款。\n　　三、關於滯納金之加徵比例及侵占稅款之處罰，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四十二條第二項已分別有規定，爰將原第二款刪除。\n　　四、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分別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扣繳義務人已可適用，爰將第三款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