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1-09-修正:14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1-09-修正","順序":141,"條號":"第一百零九條","內容":"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或經依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改正估計者，其經改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n　　納稅義務人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算其暫繳稅款，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者，就其暫繳稅款申報一併查核。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核定之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百分之五短估金。","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1-09-修正:141","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爰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作文字修正並明定經改正估計者，應以改正估計後之所得額為準，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復增訂第二項規定凡按上半年試算所得額計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得於查核其結算申報時一併查核，如有短繳暫繳稅款情事，並加徵短估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