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1-09-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1-09-修正","順序":90,"條號":"第七十條","內容":"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n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九十八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n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款。","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1-09-修正:90","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本法」二字。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修正，使改正估計僅適用於預估暫繳稅額係按預估全年所得額估計者，至暫繳稅額如係按上半年實際所得額計算者，因原則上為分兩期繳納，即無須改正估計，爰予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