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3-23-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3-23-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n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扣除額：\n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n　　　（二）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千元為限。\n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其同居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n　　　（五）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得就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百分之二十。但每人每年扣除金額，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n　　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得超過七千元。但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十不足五千元者，得扣至五千元。\n　　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及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列舉之扣除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3-23-修正:21","立法理由":"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扣除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並將最高扣除金額由四千元提高為五千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