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1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6-05-修正","順序":119,"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請。\n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19","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每月支付各類所得種類繁多，為簡化手續起見，擬統一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一月內所代扣之各類所得稅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4-12-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