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3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6-05-修正","順序":139,"條號":"第一百零七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n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n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3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刪除「本法」二字。\n　　二、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刪除，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本法九十八條之規定」修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