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4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6-05-修正","順序":145,"條號":"第一百十一條","內容":"稅捐稽徵人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45","立法理由":"為嚴肅稅務人員紀律並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將第一項酌予修正。\n　　現行規定對於私人團體或事業之處罰，未盡合理，爰改按案情之輕重，科以不同之處罰。又幫助他人逃稅者，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已有科罰之規定，爰一併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7-01-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