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4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79-06-05-修正","順序":146,"條號":"第一百十二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1979-06-05-修正:146","立法理由":"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將「每逾一日」改為「每逾二日」。\n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將「銀錢業」修正為「銀行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