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0-12-26-修正:11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0-12-26-修正","順序":114,"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n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　　公私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每年所給付之薪資、授課之鐘點費及各種勞務報酬，如依本法規定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0-12-26-修正:114","立法理由":"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