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0-12-26-修正:14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0-12-26-修正","順序":146,"條號":"第一百十四條","內容":"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n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n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0-12-26-修正:146","立法理由":"六十六年元月本法修正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經將原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予以刪除，茲因實務需要，爰再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