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1980-12-26-修正:14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1980-12-26-修正","順序":149,"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復查、訴願及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n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n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n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1513:01513:1980-12-26-修正:149","立法理由":"第八十二條已刪除，第一百一十條亦有修正，爰將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7-01-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